规章制度

   

辽阳县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旅游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及参与旅游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 谁投资谁受益 ; 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本县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县政府统一领导、县乡分级管理的原则。县旅游局是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行使旅游业实行行业规划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建设和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景区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的区域。

第八条 风景区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区性质;

(二)明确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风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九条 风景区应当对景物、景区(点)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并按照规划逐步地建立游人咨询中心,采取多种形式介绍风景区,指导游览活动,提供旅游服务。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下列工作事项须经报县旅游局备案、审核、批准。

1 、景区、景点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2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

3 、新增旅游项目及重大旅游设施维修;

4 、国内外旅游人数、门票收入等旅游统计数字;

5 、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各景区(点)所在乡镇应当成立专门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领导、管理和指导。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专人负责景区(点)的保护、招商、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所有风景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明确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应当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县域内不受行政区划各所有制限制。

第十三条 各乡镇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

(一)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破坏行为。

(二)各风景区要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对古树古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注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三)在风景区内不得进行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沙等伤损植被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并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风景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

景区内禁止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三章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1 、开发利用景区(点)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2 、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景区(点)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3 、在景区(点)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体量、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需经景区(点)及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旅游局和县计划部门立项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其他审批手续,进行开发建设。

景区(点)所在村屯不得擅自出租、承包、转让规划区的土地。

第十八条 各乡镇要积极研究制定本乡镇景区(点)的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和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计划,按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四章 旅游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要积极参与旅游市场宣传促销,共同承担宣传促销费用。各景区(点)门票由县旅游局统一印制、统一定价,并统一按淡旺季确定打折办法。县旅游局按景区(点)营业额的 10% 提取宣传促销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接受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帐目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旅行社、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由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准随意压价、提价。收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五章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开办旅行社业务,须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必须依法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须遵守旅游定点制度。旅行社及其导游员不得擅自安排旅游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住宿、购物、娱乐、租用车辆、医疗保健。

旅行社必须为某组织的旅游团队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

第六章 星级宾馆及旅游定点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宾馆饭店、商店、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旅游商品生产厂家,必须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方可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第三十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未取得《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的,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招徕游客。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必须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各旅游定点单位均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船只、索道、缆车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检测合格证后,由工商部门发营运执照,方可运营载客。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旅游定点单位、旅行社、一日游经营单位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接待旅游团队资格。

第三十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非旅行社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一日游资格证书,方可经营: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 10 万元人民币;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和一日游标志牌,方可从事一日游载客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旅游投诉电话及游客须知;

(三)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

第七章 旅游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热情待客,精心服务,不得收受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规范化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后上岗。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仪容仪表整洁,上岗时应持有上岗证书,佩带胸卡,使用标准普通话。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为旅游者提供符合规范的服务,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利益。

第八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旅游安全管理。

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汇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游船、旅游车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和查找,并要在 24 小时内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九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受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文明游览;

(四)损坏旅游资源、设备、设施,按价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要求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也可向经营者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必须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7 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章 旅游监督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单位的开发、变更经营范围、信誉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旅游经营单位要实行游客监督卡制度,听取游客的意见,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广告实行审查制,凡旅游经营单位发布广告,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风景区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建设、土地、旅游等部门联合执法,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给予经济处罚;

(二)对在风景区内进行毁林、恳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沙以及其他伤损植被和污染环境等行为,由林业、环保、旅游、民政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经济处罚。

(三)对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不听劝阻者,由旅游和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和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一)、(二)、(三)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局、公安局、旅游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损害风景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二)擅自进入风景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三)非法侵占风景区不按期退出者;

(四)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及危及游人安全者;

(五)在风景区内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六)利用风景区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轻微者;

(七)违反风景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情节轻微者;

(八)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九)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悖,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本《暂行办法》由辽阳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 ΟΟ 四年二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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